复旦投毒案,学校应担责
——和法学专家商榷
上月复旦大学发生了医科硕士生投毒案,造成一名同宿舍学生死亡。这事非常遗憾。我很理解和同情复旦校方在这件事上所处困境,本不想多说,免得添乱。但刚才在网上看到《中国经济周刊》发表的《专家称复旦投毒案当事学校未必要担责》文章后,我想法变了,感到有些话非说不可。
北京社科院法学专家王洁提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义务,需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法律来确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来确定。以复旦校园投毒案为例,根据警方初步公布的调查结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其所饮用的水里面含有剧毒物质所致。而这个水是桶装水,有毒物质又是凶手所投,这些都超出了校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而不应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专家用自己的“理性”把校方责任完全推掉,我认为这样推脱并不理性,可能又会给各方面帮倒忙。下面把我的“理性”也写出来,和王洁同志商榷,并供有关各方参考。
我的理性思维内容在上月19日曾用一首诗作了表达。这诗题目是《教训——大学生要树立“躲凶器”观念》,诗全文如下:
别藏毒药别藏刀,躲避凶器有必要。复旦又出人命案,沉痛教训要思考。
西安有个大学生,悄悄买了一把刀。主观打算防抢劫,为了保车保钞票。
就在买刀第一天,紧急时刻真用到。遭遇开车撞伤人,为钞票把责任逃。
因为藏了这把刀,心理冲动到高潮。因为用了这把刀,罪恶动机冲头脑。
复旦这个硕士生,手中没刀有毒药。毒药虽然不是刀,害人致命更有效。
导师教他用毒药,注射老鼠学医道。药理机理探生理,生命如何转眼消。
经常解剖小白鼠,心理影响知多少,自我感觉很伟大,掌管生命真骄傲。
思考这个研究生,当初不该藏毒药。携带毒药多危险,他自己也料不到。
同室合伙买水喝,别人喝多他喝少。就为这点小矛盾,他竟水中注毒药。
因为藏了这瓶药,心理冲动到高潮。因为用了这瓶药,把他自己也报销。
这首诗内包含了我对两个大学生案件的理性思维结果。我认为这两案件教训是共同的,就是大学教育应帮助大学生建立“躲避凶器”观念。
上次西安大学生杀人案件发生后,有个心理专家在电视上说“弹钢琴惯性”心理分析观点,把弹钢琴和杀人连在一起,这观点不能让别的学生正确汲取教训,专家还给这犯罪学生帮了倒忙。那次我也提出:大学生杀人案直接原因是购买和藏匿刀具。这学生走上杀人这一步,凶器起到了“心理冲动高潮”的助推作用。但我帖子上网多次被删除,我就沉默了。这次,大学生亡人案再次发生,虽我已从教育岗位退休,不忍心看着生命之花一朵朵零落,决定还要到网上说说,希望引起有关各方的注意。
这次复旦案件,藏匿剧毒药物是直接原因。这学生为什么会藏匿剧毒药物,他是怎样得到和藏匿剧毒药物的,他用毒物杀人的心理是怎样培养起来的,从这些具体线索进行具体分析,学校和导师才能认识自己应担负的责任。我当过军队政治学院硕士生导师,没当过医科大学硕士生导师,但有些教学原理是可相通的。医学是和人的生死打交道,军事也是和人的生死打交道,大家都要保卫人的安全,有些教学原则是可借鉴的,下面提出几点疑问来供研究讨论:
首先,教学中可不可以不要让学生接触剧毒药品?为什么要让学生给小白鼠进行毒药注射实验?这样体验杀死小白鼠的经验,对未来给病人治病真有那么重要吗?如想说明某个原理,通过文字、照片、模型、视频等也可,为何非让学生直接接触毒药?士兵是要用刺刀拼杀的,但也不必用杀小动物做练习。让将来治病的医生练给小白鼠注射毒药,这教学步骤可不可改变一下?过去美国人嘲笑我们禁枪禁刀,现他们不也在惨痛的教训中改变自己吗?传统的医科教学内容不是不可改变的。
其次,让学生藏匿毒药成功,学校该不该担负提供作案工具的责任?就算我一点不懂医科知识教学的规律,就算让未来医生给小白鼠注射毒药和军队让士兵进行实弹射击练习一样重要,那毒药保管使用应和武器保管使用采取同样严格的制度。任何部队都不会认为:武器弹药丢失,丢失单位未必要担责。如担任给小白鼠注射毒药内容教学的教员恐惧为此担责,认为没能力去控制实验用的剧毒物品会在教学中有所流失,那就应在今后的教学中提出停止继续使用剧毒物品。
再次,学生产生以毒杀人心理,是不是反映了学校教育内容不全面、预见性不足?如教学中毒药非用不可,小白鼠也非毒杀不可,作为教员有没有关心学生在这教学活动中将会引起什么样的心理变化?有没有想到会有学生受暗示产生把杀人看作杀小白鼠那样容易的心理?这件案子破案,是另一个同专业研究生用匿名短信提供了重要破案线索。学生都看出了案件关键点,有丰富经验的导师为什么没丝毫警觉?教员本有责任对学生进行防毒、远离毒品心理辅导。犯案学生导师或许说:我是医学导师,安全心理辅导是心理教员和思想工作者的责任。那学校未让心理教员或思想工作者对这类学生进行这类辅导,担一点教育内容不全面、预见性不足的责任不应该吗?
最后,从道义讲,学校是不是应用担负责任方式来抚慰学生家长?既然案件发生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和学校教学活动有关,两个学生家长把孩子送到复旦,他们在复旦受教育过程中,一个死了,另一个可能也要死,学校应勇敢承担案件的责任,给双方家长以必要的抚慰。对已死学生进行适当经济赔偿,让已死学生家庭获得部分补偿,这是应该的。对作案学生承担部分教育责任,让学生在充分认识自己罪行基础上,争取不被立即处死,这也是对作案学生家长的一种抚慰。
我不想为那投毒学生作任何辩护,这案件绝不是什么毒杀小白鼠“心理惯性”作用,希望学校也不要请律师为学生作任何“投毒有理”的蹩脚辩护。不要帮倒忙。如法庭以后判他死刑,以命抵命,起警戒作用,我认为也是应该的。但我还认为,对这学生犯罪行为应进行实事求是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分析。这案件直接要件是毒药和针筒来源,审判应从藏匿毒药环节开始追问,应教育所有藏有医学剧毒品或其它危险品的学生或教师,最好把危险品都交出来,拒绝“手握剧毒药品高人一等”心理。毒药管理不善和教育内容不完整,起到了诱发学生投毒心理高涨的重要作用。如学校能承担毒药管理不善和教育内容不完整责任,今后加强对剧毒药物管理和对师生进行“躲避毒药”教育,不仅可能挽救这学生一条命,也有利于避免相同悲剧再次发生。复旦投毒案发生后,不少已毕业同宿舍研究生互发“谢谢不杀之恩”手机短讯,可表明毒药杀人暗示影响并不小。如大学领导仅想用法学专家说的什么“桶装水”呀、“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呀来躲闪,那还算什么灵魂工程师呢?
当然,北京法律王专家观点并不代表上海复旦大学领导观点。这里,我敬请复旦大学有关领导,请勇敢担负起你们的责任!
(胡金海 2013年5月5日)
附录:专家称复旦投毒案,当事学校未必要担责
2013年05月02日09:57 来源:人民网-中国经济周刊
复旦校园杀人案,学校未必要担责
对学校追责,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要不论有无过错,都对学校追责。
复旦校园内发生的投毒杀人案件,对于被害人、投毒人乃至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个惨痛教训。在更多的案件细节还没能公开之前,很多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不好深入讨论。但是,公众一定会讨论的问题是:复旦大学是否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呢?
有观点认为,高校学生只要是在校期间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校在不同程度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而现实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不管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均会给予金钱赔偿或补偿。这一现象又被很多人认为是印证了上述观点。
其实不然。学校之所以赔偿或补偿,很多情况下,是出于维护学校声誉、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心情或迫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压力等因素的考虑,并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应承担多大份额责任。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包括:第一,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第三,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复旦投毒案发生在复旦校园宿舍内,因而该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是,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意味着所有责任都要由学校承担。
从引起事故的行为人角度分析,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分为三类:第一,高校没有履行或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件发生的,责任主体是高校。第二,他人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生之间的伤害行为和学生以外的他人对学生的伤害;此类事故属于侵权案件,责任主体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第三,学生自身引起的伤害事故,多表现为自残和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复旦投毒案件发生在校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舍友关系,故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责任主体是加害人林某。
在分析学生伤害事故时,涉及到的主要是民事契约关系。学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学生提供教学服务、住宿生活服务,以及履行管理职责、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义务,需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法律来确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来确定。
以复旦校园投毒案为例,根据警方初步公布的调查结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其所饮用的水里面含有剧毒物质所致。而这个水是桶装水,有毒物质又是凶手所投,这些都超出了校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而不应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当然,中小学的安全保障义务比高校相对较多。不过,这种义务也不是没有边界的。
总之,对学校追责,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要不论有无过错,都对学校追责。从短期看,高校给予受害学生补偿或赔偿或许能平息矛盾和纠纷,但是从长远看,不基于法律义务和法理归责理论的赔偿,不仅仅有违法治原则,不利于法治社会构建,更重要的是使得学校因为怕承担责任而缩手缩脚之后,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国家乃至民族的前途。(作者为法学博士,北京市社科院助理研究员
王洁) |